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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华寺杨村村民,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增国,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甲,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国、被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成某乙、成某丙。由于二人认识时间较短,没有相互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4年6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成某甲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成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返还陪嫁,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7日二人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乙,2012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丙。原、被告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婚生子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成某丙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甲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该有着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本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现在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人之常情,原告与被告理应互谅互让,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试着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