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道义与王其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道义,王齐清,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10-1号申请执行人许道义,个体户。被执行人王齐清(曾用名王其清)。第三人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定生,该公司总经理。许道义与王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道义水泥款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王齐清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王齐清未主动履行,权利人许道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813.33元,就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中民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植曾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