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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谭燕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谭燕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燕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谭燕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全,被告谭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9月23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35454.3元,其中透支本金34939.4元,透支利息51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5454.3元,其中透支本金34939.4元,透支利息514.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四个信用卡的额度合计为3万元,现在这个卡计算出来的本金已超过3万元,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中的消费及取现等均是被告所发生的,但合计的额度超过3万元,被告想搞清楚总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何会超过3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信用卡额度说明各一份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关于案涉信用卡的消费额度问题,被告辩称其所有的信用卡额度共计3万元,案涉信用卡及他案信用卡合计消费已超过3万,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额度说明,被告另有信用卡内有存款人民币6711.08元,导致被告在原告处的信用卡额度超过了3万,达到了36700元,所以,被告的消费总额度并没有超过之前的约定。原告的解释合情合理,被告应当对案涉信用卡的消费负责偿还。关于被告辩称案涉信用卡中部分消费并非其所消费的,本院认为该诉请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现被告在刷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本金中已包含部分利息,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签订的领用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29729.8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燕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729.83元,透支利息人民币5724.4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9729.8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