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窦青良与刘占春、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青浪,刘占春,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窦青浪,49岁,住德惠市。被告刘占春,62岁。被告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大伟,董事长。原告窦青良与被告刘占春、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青良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占春使用电线往稻田地里抽水,因电线漏电,造成原告所有的猪舍内168头猪死亡的事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窦青良起诉不适格,适格主体应为德惠市圣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青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返还原告5800.00元,邮寄费108.00元,返还原告10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