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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张某某,组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成员,与父亲王某乙、母亲张某某,弟媳刘某某、侄儿王某丙一起在被告的辖区生产生活,户籍登记在建阳市童游某村44号,从出生以来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006年与福州市居民江某登记结婚,因江某是福州城市户口,所以原告的户籍未迁出,仍然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44号生产生活,并加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在福建某加油站工作,此后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原告自2012年起在单位附近租房居住。2007年以来,武夷新区建设征用了某村的土地,某某组也在被征用之列,2010年以来,征地单位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凡在2010年6月1日前具有本组村民资格的人均可参加分配,2010年7月21日上报征地办,每个人口分得19102.4元,原告一家的户籍登记家庭人口五人,但被告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只分配四人,被告剥夺了原告参加分配的权利,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19102.4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父亲王某乙、目前张某某、弟弟王某、弟媳刘某某、侄儿王某丙一起在被告的辖区生产生活,户籍登记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镇某村44号。2、闽仓结字第010600975号结婚证、江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州市仓山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2006年与福州市居民江某登记结婚,因江某是城市户口,所以原告户籍未迁出,未享受居民待遇。3、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名单。证明某村安置方案系2006年9月18日确定,原告父亲王某乙的户籍登记家庭人口五人(父母在征地后去世后为五人),但被告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只分配四人,剥夺了原告参加分配的权利。4、缴纳社保收据(医疗保险收据)、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就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每年缴纳社保基金,原告主要居住地在被告处,被征用土地系原告的主要生活保障。5、福建某加油站证明,证明征地后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起在附近某加油站工作,2012年开始由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6、租房合同、房主王美琴身份证、缴纳房租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工作单位外面租房居住,没在其丈夫处居住。7、2009年村委会换届选举选民登记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选举,行使政治权利。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组久居村民。2006年3月21日与福州市仓山区居民江某结婚,婚后户口保留在村里未迁出,在被告处有选举权。2006年9月18日,建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启动区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启动被告所在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7月21日,被告制作了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组征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确定征地补偿款9684937.9元按507人平均分配,被告处每个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19102.4元,原告不在分配之列。另查明,原告2011年外出工作,系福建润某加油站在职员工,有正常缴纳社保、医保,2013年起未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缴纳农保。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9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土地补偿费19102.4元。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军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蔡绍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