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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聂康云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康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康云,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02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3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康云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康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聂康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康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聂康云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聂康云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聂康云撤回上诉。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代理审判员  邱旭凯代理审判员  卢亮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