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应毅、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应毅,谢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王井平。委托代理人金学峰、章丽芳。被告应毅。被告谢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应毅、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代书记员叶晓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丽芳,被告应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应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50万元贷款给应毅用于购房,借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止(120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计算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剩余贷款本息;产生实现债权费用的,费用由应毅承担等内容。谢斌以《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对应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二被告以自有金华市区通园大厦C幢2-501室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尔后,原告发放贷款资金到位,应毅也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4月1日,应毅出具《声明书》声明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还贷不能继续,同意原告诉讼解决本借贷纠纷。截止2015年4月10日,尚欠本金408289.49元,利息2994.33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8289.49元,并支付利息2994.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原告对应毅所有的金华市区通园大厦C幢2-5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婺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3-7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与应毅签订合同,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贷款利率、计息、结息、还款、违约及违约处理、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事项均进行约定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谢斌承诺对应毅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2012年8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对财产、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等事项均进行约定的事实;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已将借款划入指定账户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金华市通园大厦C幢2-501室的房地产属于应毅所有,以及该房产已于2012年8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声明书》(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2015年4月1日应毅向原告书面声明,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已被相关法院查封,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同意建行采取诉讼措施解决的事实;8、《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8289.49元及利息2994.33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联》(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毅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还不上钱的原因是我为了朋友负了好些债,现在还不起了。被告应毅没有证据递交到本院。被告谢斌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应毅对证据没有异议,谢斌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和应毅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应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应毅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止,实际资金到位推迟的,贷款日随之顺延,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剩余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费用由应毅承担等内容。谢斌以《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对应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二被告以自有金华市区通园大厦C幢2-501室房地产作抵押,签写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他项权利设立的登记。原告在2012年8月9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顺延到2022年8月9日),应毅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4月1日,因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应毅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表示无能力还本付息,纠纷的处理,由原告选择诉讼。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8289.49元,利息2994.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另查明,二被告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应毅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应毅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谢斌的承诺是担保责任;二被告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二者之间原告选择二被共同还款,本院不予反对。原告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1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4000元,应以提供证据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斌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应毅2012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应毅、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归还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8289.49元,利息2994.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应毅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区通园大厦C幢2-501室[房产证号:金婺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3-738**号]的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