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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02号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4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5月5日执行取保候审,5月21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王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用拳头打在李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也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保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