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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全福与郑天护、洪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谢全福,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天护,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碧红,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谢全福与被告郑天护、洪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护、洪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全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6月1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郑天护出具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月利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需要资金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郑天护、洪碧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天护、洪碧红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郑天护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谢全福收执,该借据载明“兹向谢全福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零拾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2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2.5分半。”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利息为2.5分半”应为“借款月利率2.5%”,被告郑天护、洪碧红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郑天护、洪碧红于2007年7月27日结婚。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08年12月23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0.49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结婚登记材料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全福与被告郑天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谢全福提交的一份借据为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被告郑天护、洪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天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谢全福借款,因被告洪碧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郑天护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郑天护、洪碧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5分半”应为“借款月利率2.5%”,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举证,该计息标准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予以采信,但该计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天护、洪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护、洪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全福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郑天护、洪碧红负担984元,由原告谢全福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建春代理审判员曾琼婷人民陪审员吕灵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