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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冬旭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王冬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金融大厦A座9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冬旭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旭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旭诉称,2015年3月6日23时5分许,案外人张晶晶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车损失经评估认定为3844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900元、拆解费3800元及施救费800元。原告另赔偿三者损失2900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签字后应在名字上捺手印,交警签字后应加盖个人印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当事人的手印,没有办案民警的印章,交警队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真伪,故对涉案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评估委托书上加盖的交警队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是哪个交警队出具的手续,故对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价格鉴定程序上违法,不认可。施救费应该是现场发生,但是原告提交的票据是2015年4月26号才出具的,且公章模糊不清,对该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空调损失评估费票据中的付款方名称为空调室外机及防护罩,而非原告,且该费用不在原告赔偿三者的2700元内,故对200元的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中的公章模糊不清,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赔偿凭证字迹不清楚,公章也不清楚,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347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2015年3月6日23时5分许,案外人张晶晶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客车在静海县静海镇春华园小区操作失误,撞上石头及刘彦兰家空调设备,致车损、空调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及空调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为38440元和269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900元、空调损失评估费200元、拆解费3800元及车辆拖车费8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赔偿三者空调损失2700元。另查明,空调损失评估费票据中的付款方名称为空调室外机及防护罩。车辆拖车费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付款方名称为津N×××××。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天津市静海县昊晟源车百汇汽车维修中心拆解并维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一栏有张晶晶、刘彦兰签名,交通警察一栏有处理事故民警董振祥签名。交通事故认定书盖有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专用章。拖车费票据中盖有天津市静海县特维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专用章。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中盖有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专用章。赔偿凭证内容为原告赔偿事故三者刘彦兰损失2700元,事故双方当事人、原告、处理事故民警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专用章。以上签字、印章均清晰可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单、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赔偿凭证、张晶晶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保险车辆及空调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应保险车辆及空调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应当按该定损数额给付原告的损失。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中载明的付款方名称为原告保险车辆车牌号,能够证明该款实际为原告支付保险车辆拖车费,该票的出具时间虽非事故当天,但是距离事故时间较近,符合现实生活中的操作习惯,故对被告认为施救费票据不真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空调损失评估费票据真实有效,该票据中的付款方名称为空调室外机及防护罩,由此可以看出是对空调的损失进行评估而花费的费用,且该票据在原告手中,可以认定该款实际为原告所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及处理事故民警已经签字确认,已经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应当摁手印及加盖个人印章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章清晰可辨,被告主张公章模糊不清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其损失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空调的损失已经评估为2690元,原告赔偿三者的2700元所依据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空调损失为2690元。原告提交的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张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38440元、拆解费3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900元及拖车费8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44940元。就原告花费的空调损失评估费200元及空调损失2690元,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余下8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冬旭保险金人民币47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王冬旭承担1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