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罗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相恋一段时间后便同居生活,200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三女儿陈某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停,被告不顾家庭生活,经常在外面与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当着原告的面带女人回家,还参加赌博活动,因欠赌债已有一年多没有回家了,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自2013年底带三女儿陈某丁回娘家居住后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将三女儿陈某丁送回被告家,现三个女儿都生活在被告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三个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及三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相恋一段时间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200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三女儿陈某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2013年底生育三女儿陈某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2015年4月,原告将三女儿陈某丁送回被告家,现三个女儿都生活在被告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陈某丁未满两周岁,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而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长期生活在被告家,不适宜改变生活环境,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主张三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罗某抚养,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