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邵金兰。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邵金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区X街X号X房的住处吸食毒品后,持匕首(属管制刀具)到临近的X路X号“X公司”废品存放处,捅刺正在该处处理废料的被害人邵某,致其右侧液气胸、右上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皮下气肿(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然后逃离现场并返回住处。同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安非他明)所致精神障碍”,对作案行为丧失辨认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称:其被被告人王某持匕首捅伤胸部后,于2015年1月22日至30日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5日等。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5668.26元、误工费5257.14元、护工费157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2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赔偿费30000元,共计54957.4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同意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工费、车费共12557.40元,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支付被害人本人的费用1200元,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和精神赔偿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黎某、李某丙、陈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能够基本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5668.26元、误工费5257.14元、护理费1570元、交通费6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王某同意支付被害人本人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医嘱要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赔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47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三、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4757.4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轩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