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敏。被告: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利用虚假宣传且未向二被告提供服务提起反诉后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航波、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陈远新就“茗韵堂(茶饮、餐饮)”项目筹建(备)进行洽谈协商,并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筹建(备)及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茗韵堂(茶饮、餐饮)”项目筹建(备)经营管理的权利义务。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做了充分准备,然而2014年3月20日,原告受到了二被告发来的函件,告知不能履行;原告已于2014年3月19日发函给二被告,希望告知二被告目前遇到的困难,后又于和2014年3月27日致函二被告,但均未与答复。鉴于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筹建管理费的违约事实和单方发函解除合同的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筹建(备)及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8912元,共计4689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签订合同的3月15日两被告未经过营业执照的核准,两被告的营业执照核准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2、本案合同行为人是案外人陈远新,故本案的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3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与陈远新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在此过程中有隐瞒、夸大事实。4、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筹建(备)及经营管理委托合理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的事实;2、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收到两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函件,两被告单方面违约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事实;3、工作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说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原因,希望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以确保双方的委托合同能继续履行,进而减少双方损失的事实;4、车票、发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顺利的开展合作业务,在合同签订之前以及签订之后,已经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精力,车票和发票记录了原告为该项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聘用协议、解除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切实履行双方的委托合同,为该项目储备必要的人员,为此花费了巨额的人员工资。由于两被告单方面违约,造成原告先行垫付的工资无法收回造成巨额损失的事实;6、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委托合同涉及的项目进行谈判协商的过程,从中可以发现双方最终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在双方充分了解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才签订的合同。证明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事实;7、市场调研和可行性分析、汇辰餐茶饮管理实务、瑞辰餐(茶)饮部管理规范、员工手册、瑞辰茶餐厅员工奖惩制度,证明原告为切实履行双方的委托合同,对该项目所做充分的准备工作,由于两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全部劳动成果全部作废,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协议由案外人陈远新签署,如有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从内容上看被告筹建的茶楼餐饮装修接近尾声,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360000人民币没有事实基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二被告2014年3月18日的函件已送达给原告,函中已明确提出解除3月1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故能够证明被告以明示的方式,解除了3月15日的委托经营合同。对证据3,2014年3月19日、3月27日的工作函、并没有送达至两被告或被告经营的场所,而是送达给案外人陈远新,对其函上的内容由于公司没有收到,内容均是二被告明确表示解除经营委托合同之后,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或其他内容的依据。对证据4车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票形成与两被告无关联,时间是2013年11、12月,2014年2月,而合同签订为2014年3月15日。对结账单、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的员工出差情况。对2014年3月1日的机打发票478元,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办公用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证据5聘用协议、解除合同通知,身份证复印件,这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反映出原告不具有酒店管理能力,不能证明这些人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这些人解除协议与原告有关联,聘用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陈远新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在3月15日,其中四人仅有身份证复印件,没有酒店管理资格证明,且原告提出所谓的解除聘用协议书所作的补偿费用没有任何一笔通过银行等方式领取,同时也没有为这些人办理保险及代扣个人所得税,完全不符合企业正常的财务制度。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与两被告进行协商,3月18日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事实,对证据7是2014年3月15日之前所发的函件,其中劳动力成本是从网上下载,要求也是一些制式的,餐饮经营岗位职责均是制式的,不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的项目作了充分准备,更不能证明两被告违约。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的情况,证明原告不具有酒店管理的资金、人力资源;2、两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陈远新签订的管理合同时两被告并未成立,如有法律责任的话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原告网站宣传的网页,证明原告方在该网站宣传中管理的案件是虚假宣传,原告不具有酒店经营资质,其临时聘用的四人中没有资质。原告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的只能是工商局出具的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2014年3月15日是陈远新冒用了公司的公章,具体请法院核准。对证据3有异议,对被告方说原告方作虚假宣传不认可,是真是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调取的证据:杭州新侨饭店和杭州玫瑰园酒店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并没有向新侨饭店和杭州玫瑰园酒店提供任何“酒店筹备”的服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该二酒店没有关联性,无需隐瞒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其提起的反诉中已明确表示案外人陈远新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同证据1即陈远新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车票发票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12月和2014年2月,不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车票、发票费用与二被告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杭州到合肥、六安以及六安、合肥到杭州的相关车票2076.5元、住宿费3496元,证明原告为与二被告签订该委托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杭州至上海虹桥、徐州东至合肥、餐饮费、出租车费用、办公用品单据,原告不能说明车票前往上述地点的原因,出租车费用发生的具体时间,办公用品的具体商品和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该聘用协议在《筹建(备)及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签订前签订的,且其所聘用的管理人员也没有相应资质,其不具有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由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在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前,且在工资支付上不符合相关会计制度,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制作的相关资料均是从网上下载,不能证明二被告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是原告为与二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过程中所做的相关工作,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对新侨饭店和杭州玫瑰园酒店调查核实,原告所宣传的其为上述两酒店提供的服务项目“酒店筹备”均属于虚假宣传,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花去交通费2076.5元、住宿费3496元合计5572.5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有异议,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底,原告即开始与二被告就二被告经营的“茗韵堂(茶饮、餐饮)”项目筹建经营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陈远新签订了一份《筹建(备)及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茗韵堂(茶饮、餐饮)”项目筹建(备)经营管理的权利义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款支付方式:甲方于乙方派驻人员到岗后7日内支付前期筹建管理费的20%(即36×20%=7.2万);于次月15日再支付前期筹建管理费的20%至乙方指定账户;剩下的60%分10个月支付,即每月支付贰万壹仟陆佰元至乙方指定账户”。另约定任何一方无故解除本委托合同造成事实违约,则提出解除委托合同方给予对方以本年度合同总管理费用的两倍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发现原告在其所宣传的为新侨饭店和杭州玫瑰园酒店提供“酒店筹备”的服务项目属于虚假宣传,即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去函,提出《筹建(备)及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不能履行,2014年3月19日和3月27日,原告先后两次发函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将目前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告知原告,二被告未予回复,合同亦未履行,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其网站中所宣传的为新侨饭店和杭州玫瑰园酒店提供“酒店筹备”的服务项目,经本院核实,新侨饭店和杭州玫瑰园酒店分别成立于1985年5月17日和2008年4月30日,原告并没有向新侨饭店和杭州玫瑰园酒店提供“酒店筹备”服务。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筹建(备)及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后,发现原告在其网站上宣传的案例属虚假宣传,即提出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筹建(备)及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由于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尚未派驻人员到二被告处,故二被告亦没有支付前期筹建管理费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本案中因原告在其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致使二被告失去对原告的信任,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赔偿损失1089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筹建(备)及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二、驳回原告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原告杭州驰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20元,被告安徽瑞辰茶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汇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卢继宏人民陪审员 沈 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