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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2月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体育场抓获,2011年12月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抓获,未收监关押;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册亨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已判刑)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民族街1号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刘某某进入店内趁电脑公司员工不注意之机,将门边柜台上的一台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递给在门口接应的何某,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将电脑出售后与何某共同分赃。同月17日,被盗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被册亨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以电脑是何某拿去卖的,分我100元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已判刑)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民族街1号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刘某某进入店内趁电脑公司员工不注意之机,将门边柜台上的一台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递给在门口接应的何某,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将电脑出售后与何某共同分赃。同月17日,被盗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被册亨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另查明,刘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刘某某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P812、到案经过:载明刘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体育场抓获,2011年12月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抓获,未收监关押;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册亨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马某洪处扣押一台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后发还被害人蒋某静。4、册亨县新时代科技商品采购单:载明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价格为4499元。5、监控录像截图: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被监控录像。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刘某某经尿检,结果呈阳性。7、情况说明:载明①刘某某销赃时未告知购买人黄某由该笔记本电脑系盗窃赃物,同时黄某由外出打工无法联系;②册亨县公安局出具因刘某某患病,故对该案撤回起诉的证明。8、不宜收监建议及病历:载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出具因刘某某患病暂不宜收监的证明及医院病历等材料。9、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民族街1号门面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处。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民族街1号门面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内,东侧系唱响KTV酒吧,南侧系者楼河,西侧系甩甩桥,北侧系河滨路,在现场未提起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11、鉴定意见:载明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4500元。12、生效判决书:载明同案犯何某的判决已生效。(二)证人证言1、蒋某静证言:2011年12月4日16时许,我在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上班正在记帐时,发现一男生进店里来,那男生走后,我才发现门边柜台上的一台B4**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被盗,卖价为4699元,店面监控录像摄有盗窃者,但不认识人。2、石某敏证言:我是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的商务经理,2011年12月4日下午是蒋某静一个在店里守店,后我接到她的电话说,店里的笔记本电脑被盗,我就立即回店里,经检查发现一台B4**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被盗,零售价为4699元,后调监控录像后,系一个穿棕色皮衣年轻男子,就打电话报警了。3、赵某田证言:2011年12月4日20时许,我认识的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要卖,问我要买不,我叫他拿来看,一会儿他就将电脑拿到我家,他说要1500元,我看电脑没有电池和电源线用不成就没有买。在我家玩的黄某由想买,就与刘某某在门外讲价,具体讲成多少我不知道,后他们俩都走了。过两三天,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问我电脑是不是我买的,我说是黄某由买的,民警就叫我联系黄某由,把电脑交到派出所,我就打电话给黄某由,因黄某由已到广东省打工,黄某由就托客车将电脑带回册亨县,电脑带到册亨县时因我不在,就托马某洪领取并交到派出所。4、马某洪证言:2011年11月7日16时,我在河滨路老菜市那里吃完饭后到收古玩艺处玩,有一个三轮车驾驶员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收古玩艺处的椅子上,袋子上写有请交派出所字样,我打开袋子看,里面装有一台B4**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我就把它拿去交给派出所。5、何某证言:2011年12月4日下午,我和刘某某在者楼镇甩甩桥那里看人们下棋,刘某某对我说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的电脑好偷得很,过半个小时不见刘某某,我就往河边的布依风情街那边走,走到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门口,刘某某对我说过来一下,我就走过去,刘某某从柜台上拿一台笔记本电脑递给我,我将电脑藏在衣服里面,便往二小方向走,走到东方红超市那里,刘某某追到我,我就把电脑拿给他,他叫我到新桥那里找他,一小时后我到新桥处遇上刘某某,他说只卖得1000元,并分我3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12月4日下午,我在者楼镇河滨路民族街下棋,何某在旁边看,下棋结束后,何某对我说新时代科技卖的电脑好偷,你去里面偷,偷得后向外递出来,我在门外接应。后我就偷了该公司放在大门边柜台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把电脑往门外递纳何某,何某将电脑藏在衣服里,便往河边的布依风情街下边走,走到老菜市那里我追上何某,叫何某在环城路大桥处等我,后我联系赵某田,将电脑拿到他家准备卖给他,他不要,但他联系他的朋友来买,他朋友来后与我在门外讲价,谈成1000元,我就把电脑卖给他,得钱后我回到大桥那里遇上何某,我分300元给何某。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电脑是何某拿去卖的,只分得100元的赃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拿电脑到赵某田家准备卖给赵某田,但他不要,便联系他朋友来买,卖得1000元钱后分给何某300元”的事实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本案的其它证据互为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对原供述翻供,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坤审 判 员  李佳平人民陪审员  韦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