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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祖平与戴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平,戴晓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王祖平,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晓宏,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祖平与被告戴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平的委托代理人唐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平诉称,被告以需要装修房屋为由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约定借款月利息5000元,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借款合计4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余借款计2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戴晓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4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借款合计4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自认2014年4月2日的借款预先扣除首月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145000元。2014年5月8日的借款预先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97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4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3年4月15日及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4月2日的借款预先扣除首月利息5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50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5月8日的借款预先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70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02000元。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余借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晓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祖平借款40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王祖平负担175元,被告戴晓宏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