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应琼与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琼,广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应琼,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地址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平,院长。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应琼诉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勇军、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琼诉称,原告系被告食堂餐厅职工,2013年8月16日20点10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德广伤决字(2014)A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至2014年3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但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未得到赔偿。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但该委未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故现依法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452元×3月=10356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2元×13月=44876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3452元/月×36月=124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465元;(4)护理费:31天×76.72元=2378元;(5)鉴定及检查费:500元。合计172491元。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也无异议。原告出生于1964年4月23日,到2014年4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我方补偿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由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的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8月16日20点10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经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下型)。2013年6月17日转入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27日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9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1、终身门诊随访;2、保护人工关节,减少磨损等。2014年7月21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德广伤决字(2014)A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至2014年3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工资。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1、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社会保险金;2、2013年度,德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26元,月平均工资为3452元(41426元÷12月)。3、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广汉市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广汉市顾客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广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工作中因工受伤,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其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关于被告称原告在认定工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应当自原告届满退休年龄之日自行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未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不属于“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属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故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退休年龄届满之日自行终止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生活需继续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款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应为提起仲裁申请时,该时间已满半年,故广汉市人民医院应支付李应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1800元×3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原告李应琼为七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广汉市人民医院应当支付李应琼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李应琼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3400元(1800元×13月),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广汉市人民医院应当支付李应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4272元(3452元×36月)。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被告已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支付医疗费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2378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以上诉请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应琼与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3400元;三、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四、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4272元;五、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琼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2378元、鉴定费50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李应琼款合计156415元。六、驳回原告李应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汉市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