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家住五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曾某在晋江市英林镇“锦兴工业园”纺丝二部,因工作琐事引发纠纷,后被告人马某持1把铁质打包器殴打被害人曾某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右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公安机关在“锦兴工业园”纺丝二部抓获被告人马某并从其身上查扣作案工具铁质打包器1把。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曾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曾某在晋江市英林镇锦兴工业园丝纺二部,因工作琐事引发纠纷,后被告人马某持一把铁质打包器殴打被害人曾某脸部,致曾某右眼挫伤、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右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曾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其是“锦兴”公司纺丝二部车间的组长,2014年4月23日16时许,其给车间工人开会后,被告人马某向其反映与他同岗位的人员安排多了,导致他工作量少,工资也随之减少,其让马某向班长反映。过了几分钟,被告人马某拿公司的打包器冲过来,往其脸上打了一下,致其受伤。曾某并证明被告人马某经常未经请假不上班及酒后上班,其按规定上报公司相关部门,马某因此被扣发工资,便一直想找其麻烦。2.证人彭某可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其在“锦兴”公司纺丝二部上班时,突然听到曾某叫了一声,其转头见马某拿着公司的打包器,曾某站在旁边,右脸部在流血。被告人马某用打包器打了曾某的右脸部后,还拿着打包器追曾某,被其等人拉开。3.证人肖某佑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彭小可基本一致。4.证人孙某伟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锦兴”公司开完会后,被告人马某找了组长曾某,两人说了几句话,被告人马某便去拿了一个打包器,走到曾某面前,用打包器打了曾某右眼两下,曾某的右眼部就流血了。5.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的损伤情况。6.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案的理赔及谅解情况。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萍审判员禤汉夏人民陪审员吴自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