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社区上升街8号3单元8-2的租赁房屋内,与赵某甲、赵某乙商量购买毒品来吸食后,王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帮助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高某某携带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来到王某某的租赁屋内,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四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赵某也来到王某某的租赁屋内参与了吸食毒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处的冰壶1个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租房协议、房产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文某某、赵某、高某某、赵某甲、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租赁房屋内,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