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1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2011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4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郭×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二手汽车。被害人郭×出于心理恐惧,被迫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骄俊园小区东侧ATM机取款2100元、在本市大兴区北京宏顺融达商贸公司刷卡透支12000元作为购车款交给王×1,并被迫写下尚欠6000元的购车协议。当日,被告人王×1交给被害人郭×200元打车费用后驾驶车辆离开,后被害人郭×报警。被告人王×1于2014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2、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3、董×、及颖×、张×证言,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照片,被害人签署的协议,北京五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网络用户注册IP及发布消息,58同城网页截图,POS机刷卡凭证,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王×1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被抓获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