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806号原告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法定代表人周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银君。原告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照明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星海公司之间素有灯丝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26日,星海公司结欠他公司灯丝款124161.01元,该款项经星海公司签字确认。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海公司向他公司支付货款12416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海公司辩称:对原告照明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他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暂无能力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照明公司与星海公司一直有节能灯灯丝业务往来。2014年9月26日照明公司发函要求与星海公司对账,2014年11月26日星海公司财务人员史文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照明公司货款124161.01元。该款经照明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照明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照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史文静的社保证明、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照明公司与星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星海公司收货且出具对账单后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星海公司。审理中,星海公司对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照明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州太箭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2416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星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照明公司垫付,星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照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3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