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为青与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为青,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杨为青,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为乐。被告: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家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树福。原告杨为青为与被告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11元、经济赔偿金26811元,共计53622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4年4月。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4月。三、合同期满时间:2014年3月31日。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经济护工。五、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2234元。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1994年4月。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234元。八、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5年。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本人不同意续订,期满终止。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数额:经济补偿偿金26811元、经济赔偿金26811元。原告杨为青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按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原告1990开始计算工龄,至2001年共计工作年限12年,故被告应支付2234元/月×12月=26808元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应承担经济赔偿金26811元。被告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是1990年12月入伍,1994年4月转业后被安排进入被告公司,2011年4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合同期满前,被告要求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原合同约定条件执行,原告表示不同意续签,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早已废除,不应适用。经济赔偿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同时原告的请求也没有相应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3月31日。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3月23日。十三、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10.76元。十四、仲裁结果:裁决驳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如果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杨为青系被告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之前,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以原条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订,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结合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1990年至2001年期间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1994年7月5日出台的《劳动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超出《劳动法》作出规定,不具有法律适用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经过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为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