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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兰诉被告肖进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年初,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共同一起生活,2009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长子肖书某甲,并于2011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次子肖书某乙。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被告吸毒和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婚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后来才知道被告在2002年年初就吸过毒品并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至2004年年初才放出来,2013年6月份,被告又再次因吸毒被送往六枝戒毒所强制戒毒至2015年4月10日才放出,因与被告分居四年,所以婚姻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次子肖书某乙归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子肖书某甲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孩子生活费不要求双方给多少,随意不勉强;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肖书某乙系双方婚生孩子。被告肖某某辩称,婚我可以离的,但是我希望能先处理孩子的户口问题,处理好后要么两个孩归我,要么归原告,不分开带。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9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书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加之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3年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见好转,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加之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婚我可以离的”,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肖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刚被强制隔离戒毒释放不久,其现又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收入情况证明,故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环境、收入状况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孩子肖书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优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孩子肖书某乙的抚养费,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认可双方还有一个孩子,名叫肖书某甲,但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肖书某甲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故对肖书某甲的抚养纠纷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肖书某甲的抚养问题,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取得孩子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双方的婚生子肖书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