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永清,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化大道新鸿路**号。法定代表人焦烽,董事长。上诉人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因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自民管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至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6月9日,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自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准许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而产生,现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审法院已经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故本案涉及的管辖异议上诉亦因此而失去审理的基础,应当终结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