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贵州省麻江县景晟化工有限公司诉贵州省麻江县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麻江景晟化工有限公司,贵州省麻江县龙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麻江景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麻江县杏山镇江水桥。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朝刚,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跃强,男,系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麻江县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麻江县杏山镇吴大坳。法定代表人陈礼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县景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县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龙达公司(乙方)与景晟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景晟公司向龙达公司购买钢材,景晟公司在一个月全部结清钢材款。合同签订后,直至同年7月27日龙达公司陆续向景晟公司提供了总计货款为235470元的钢材,至今景晟公司未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龙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景晟公司未付货款已违约,龙达公司要求景晟公司支付货款2354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龙达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尽管双方未有约定,但景晟公司一直未付货款,造成龙达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景晟公司除应向龙达公司承担清偿全部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向龙达公司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龙达公司诉求的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根据合同中“原告供货后被告在一个月全部结清钢材款”的约定,从景晟公司最后一次收货之日2014年7月27日起的一个月之后的次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省麻江景晟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麻江县龙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货款235470元及支付货款本金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贵州省麻江景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景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麻江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达公司负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放弃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1、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无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交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享有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3、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龙达公司辩称:一、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景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理长期龙达公司资金,导致龙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论是法律和商道,景晟公司都应及时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在一审庭审调解中,龙达公司提出只要景晟公司及时付清货款,也可以考虑放弃利息,否则仍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景晟公司利用法律程序提出上诉,拖延付款时间。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二、关于发票问题。发票已经交给景晟公司采购部部长吴志国,现在景晟公司说龙达公司未提供发票,是其有意赖账,其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期限。三、景晟公司拖欠货款行为是否违约问题。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龙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景晟公司就得付款,没有付款就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上诉人景晟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龙达公司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龙达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景晟公司支付龙达公司货款正确。景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龙达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符合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景晟承担龙达公司的利息损失正确。景晟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不能支持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景晟公司关于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因与案件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景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小 平审判员 刘 泽 智审判员 王 大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华品(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