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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17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83号某公司宿舍3栋楼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邵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随后,吴某驾驶盗取的电动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公园处,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电动车临时登记证及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成立。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T”字形套筒一把、“一”字形钥匙四把、“凸”字形插片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杨青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