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寇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寇某。委托代理人刘高升,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寇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升、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相识,2006年12月28日在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小吕庄村3组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6月2日生育长子周文乐,2009年5月19日生育次子周文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另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一组,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接警处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遭受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二、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相识,2006年12月28日在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小吕庄村3组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6月2日生育长子周文乐,2009年5月19日(农历)生育次子周文龙。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对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