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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车辆豫P896**由原告驾驶行驶在商水县城李路张庄乡大姜楼村路口处,与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起火燃烧,原告车辆全部起火,后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约定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08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过技术鉴定没有任何修复价值,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也是按照208400元进行收取,发生事故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无奈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金2084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15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是碰撞起火导致的损失,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没有投保自燃险,我方没有赔付义务,即便我方有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折旧进行理赔。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208400元。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消防证明,证明车辆发生碰撞起火导致车辆损失。证据三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发票,证明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没有修理价值以及为此支出的费用200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证明产生的施救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车辆损失保险应以机动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折旧进行理赔。对证据二消防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起火原因是由于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消防证明之间存在矛盾,如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碰撞,那消防证明应首先说明起火的原因,消防对是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交警队后到达现场的。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没有鉴定残值。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实际说明施救项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3时许,商水县城李路与张庄乡大姜楼村路口处,原告李某某驾驶豫P896**号、豫P7R**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商水县汤庄乡西口头村五组的顾某某驾驶的豫AG85**号、豫AF7**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导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沈军涛前往现场进行处理,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同时,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起火。商水县公安消防中队接警后,派两部水罐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火势处于燃烧阶段,经官兵施救近十分钟将火扑灭。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P89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84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天源鉴评字(2015)003号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是豫P89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车辆起火燃烧的车辆损失不具有修复价值,车辆全损。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全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对该事故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涉案保险合同确定本车保险金额为208400元,被告按照该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用,车辆全损时应当按照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的标的价值减去签订合同后已使用月份后的折旧价值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月折旧率为1.1%,从合同签订日到事故发生日时间为2个月,应当减去折旧的部分为208400×2×1.1%=4584.80元。原、被告对豫P896**半挂牵引车全损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3815.2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1081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赔付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调取证据等申请因超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车损保险金203815.2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10815.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