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朱海华、张燕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法定代表人:冯小华。委托代理人:洪涛、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华。被告:张燕红。被告:陆鸿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朱海华、张燕红、陆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3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华、张燕红、陆鸿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海华、张燕红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海华向原告申请以牡丹信用卡透支70000元用以购买汽车,并承担分期手续费8750元,两项合计78750元,而后每月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2205元,而后每期2187元,并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若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被告张燕红系共同还款人和被告朱海华的配偶。被告陆鸿飞亦系共同还款人。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被告违反合约及章程等规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时,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并对被告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透支款。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未归还任何一期欠款。诉请判令:1.被告朱海华、张燕红、陆鸿飞归还信用卡欠款79109.88元(包括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6300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号牌为浙F×××××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华、张燕红、陆鸿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海华为购车与原告签订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将所购车辆浙F×××××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欠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将70000元打入被告朱海华信用卡账户,并以分期付款透支方式代其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海华欠原告透支本金与手续费79109.88元;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张燕红、陆鸿飞向原告承诺愿意对被告朱海华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300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海华、张燕红、陆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朱海华因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透支70000元,产生分期付款手续费8750元,约定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均不予以退还。透支款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2205元,以后每期2187元。如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海华、张燕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张燕红、陆鸿飞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朱海华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款项发放后,被告朱海华未归还任何一期透支款,被告张燕红、陆鸿飞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海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朱海华透支70000元产生分期付款手续费875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均不予以退还。现被告朱海华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燕红、陆鸿飞为被告朱海华的上述借款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朱海华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华、张燕红、陆鸿飞立即偿还欠款78750元并支付律师费6300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原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主张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海华和张燕红为涉案贷款设置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就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华、张燕红、陆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透支欠款78750元,支付律师费63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被告朱海华名下浙F×××××号轿车的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28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负担10元,由被告朱海华、张燕红、陆鸿飞负担28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海华、张燕红、陆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