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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时奴奴等十六人诉太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公告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奴奴,XX良,赵金虎,孟玉珠,胡绪,李根明,郭立柱,郭信,游育功,常文林,游和平,吴芳廷,张守信,石志栋,胡宝琼,何庆林,太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奴奴,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良,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珠,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绪,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柱,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信,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育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文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和平,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廷,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信,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志栋,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琼,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林,男。诉讼代表人游育功,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李根明,基本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晓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曹建文,太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安雁,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奴奴等十六人因太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公告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奴奴等十六人的诉讼代表人游育功、李根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孟伟,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文、安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房屋位于太谷县城南片区,均在2012年6月10日太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6月28日,太谷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作出《关于太谷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在纲要第三章第二项中提到,要加快城中村改造步伐。2012年1月6日,太谷县人民政府与晋中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谷县城南片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目的是改善太谷城南片区人居环境,彻底改变城南片区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提高城南片区居民生活质量,保证“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合作方式以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统筹规划、渐次推进的原则进行。具体为政府出台太谷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征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并公开挂牌出让土地,晋中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补偿方案的要求先期垫资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费用,并可介入征收、补偿等与资金有关的工作监督资金的使用。同年4月5日,太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太谷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4月27日,太谷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太谷县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第(六)项提到要稳步推进城南片区城中村改造。5月7日,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份情况说明,说明改造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状况为混合类型,存在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混合居住,分别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进行登记的现象,明确太谷城南片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用地符合太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5月11日,太谷县规划局作出太谷城南片区城中村改造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意见。5月16日,太谷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讨论城南片区征收补偿方案,并原则同意对城南片区城中村改造进行房屋征收,按补偿方案执行,在征求行政村及群众意见后修改补偿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再次广泛征求意见后,认真修改,方案完善后,经分管领导审核,报县长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期间,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经过太谷县太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利达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相关的代表会议进行讨论。6月9日,太谷县征收办(由太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代章)作出《太谷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6月10日,太谷县人民政府发布《太谷县人民政府公告》,主要内容为:依据《太谷县县城总体规划》和广大群众的要求,太谷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南片区的建筑物和土地实施分期、分片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太谷县明星镇人民政府;征收四至范围,东至农业银行以西,西至南山南路以东、南至南同蒲铁路,其中聚贤楼以东至康宁街以北、北至箕城街以南;征收期限由县征收办公室另行公告;征收实施单位要依据《太谷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评估报告》的要求,按照程序,依法与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做好征收协议的签订、补偿、安置工作。公告发布之日起所有确定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附属物。被征收的建筑物和附属物要保持原貌原样,不得改变建筑物和附属物的用途和结构,不得交易、出租,并停办过户、抵押、营业登记等相关手续。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4日,太谷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由太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代章)作出补充《公告》,主要内容为:依据太谷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程序安排,决定对城南片区实施分片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太谷县明星镇人民政府;征收四至范围东至南正街以西,西至南山南路以东,南至南同蒲铁路,北至箕城街以南(中药厂、508所除外);征收期限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13年8月16日,太谷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由太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代章)再次作出补充《公告》,主要内容为,依据太谷城南片区(田森广场)二期综合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程序安排,决定对城南片区(田森广场)实施分片征收;征收实施单位是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征收四至范围,东至南正街以西,西至南山南路以东、南至南同蒲铁路,北至箕城街以南;征收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判认为:根据被告陈述涉诉的征收决定公告是政府征收决定的载体,但其还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附属物及暂停相关手续等内容,该公告对征收范围内所有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故该公告可诉。太谷城南片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是太谷县人民政府为改善太谷城南片区人居环境,彻底改变城南片区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提高城南片区居民生活质量实施的旧城区改造工程。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该改造工程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符合太谷县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太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摸底,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太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征求了城南片区公众的意见,政府亦组织了被征收人代表参加了听证会。太谷县人民政府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补偿费用到位后,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了《太谷县人民政府公告》。该公告中主要内容合法,但公告中将建筑物和土地一并征收的表述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中涉及集体土地的内容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时奴奴等十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确认太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发布的《太谷县人民政府公告》的主要内容合法;2、确认太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发布的《太谷县人民政府公告》中涉及的集体土地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3、驳回原告时奴奴等十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时奴奴等十六人上诉称,1、本案的征收范围违法。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包含东庄和西庄。但庭审查明,东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太谷县县城总体规划》和《太谷县城城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2年6月10日《太谷县人民政府公告》为越权行政。本案的征收程序违法,除去判决书中提到的集体土地征收违法之外,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土地的征收程序也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太谷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告中载明的征收决定的作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程序,属程序违法。事实上,其也不适用《条例》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征收决定违法,应予撤销。2、本案中的城中村改造涉及国有和集体土地,未查明应该执行的法律法规,而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为依据进行审理,是对法规的错误运用;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征收部门太谷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存在;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之一南城区管委会为未经许可成立的机构;原审原告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相关文件的笔墨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未得到准许;本案原审未能查明征收补偿决定及征收工作中涉及的评估事务所是由何方聘请的,原审原告方要求调取相关证据,被驳回;原审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印鉴使用、国有资产摸底等事项均未查明;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许多证据不予认可,违法了证据规则;对武家花园的征收,违反了《文物保护法》,原审原告方多次提到,原审法院庭审中故意忽略。3、本案审理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主动追加片区内被征收户为诉讼第三人。本案立案过程中,晋中中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立案的相关规定。本案未批准原审原告合法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并错误地采信了已经出现矛盾的证据。本案原审庭审未能依法同步录像。4、本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应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审理。征收决定还违反了《城乡建设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太谷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和其上房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法律,是违法行为,不属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而是被告越权征收土地、越权行政、渎职。故应判征收决定为违法行政行为并予以撤销。本案判决未能说明本案判决第三项的判决依据,实际上为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能撤销不能纠正。纠正就意味着违法的依然可以存在,意味着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得不到法律保护,故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保护、对国民合法财产的侵犯。4、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是不负责任的判决。本案非法使用行政强制权,掠夺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撤销。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上诉人2012年6月10日《太谷县人民政府公告》(关于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的作出依据太谷县城南片区房屋征收决定为违法行政行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违法征收行为;要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以上违法行政行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代理人认为应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1、(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太谷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是包含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及旧城改造的综合改造,其目的是为了彻底改善城南片区基础设施落后,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该项目符合四个规划要求,符合为了公共利益的法定征收条件,政府在征收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摸底,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向公众征求了意见,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按照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在确保程序正当的情况下,2012年6月10日做出了征收决定,并及时进行公告。(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2、(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公告主要内容合法,确认公告中涉及的集体土地内容违法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两点所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3、太谷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被征收户共1126户,目前已经征收1098户,占97.5%,未征收28户,占2.5%;就是因为未征收的28户,导致城南片区回迁户不能开工建设,导致1098户不能回迁达两年之久,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太谷县城南片区改造涉及公共利益,是为了优化城南片区的人居环境,改变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改善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材料,太谷县人民政府的建设活动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太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决定作出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摸底,政府也组织了由被征收人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就拟定的补偿方案征求了城南片区公众的意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费用到位,认定被上诉人太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的《公告》征收决定程序和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告》中涉及集体土地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将建筑物和土地一并征收的表述不符合相关规定,并驳回时奴奴等十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时奴奴等十六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全敬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