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永涛与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涛,唐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涛,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萍,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孙永涛因与被上诉人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永涛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撤回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永涛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永涛撤回上诉;准许孙永涛撤回起诉;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审案件受理费589.32元(已交),本院减半收取294.66元由上诉人孙永涛负担,多收的294.66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孙永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