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宝民诉马辉、张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民,马辉,张自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李宝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辉,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自高,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宝民诉被告马辉、张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和被告马辉、张自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自高系战友。2012年被告张自高向原告借款40万元,言明暂用三个月,月利息按4分计算。2012年10月29日、30日,原告将400000元按被告张自高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马辉。因战友关系,被告张自高当时没有出具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自高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自高出具手续,其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被告张自高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40万元”。2013年,被告张自高向原告朋友支付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还。被告张自高以钱是给别人借的为由,不予还款。由于原告与被告马辉并不认识,被告张自高出面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辉为实际用款人,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227500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张自高辩称:被告仅是原告与被告马辉借款的介绍人,双方谈好借款数和利息后,马辉给李宝民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6分,期限3个月,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000元。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李宝民与马辉,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辉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借款人是被告个人,原告分两次打款共376000元均打到被告个人账户。约定月息是6分,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5月29日,共付168000元现金,没有依据。张自高是介绍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马辉通过张自高认识李宝民,欲向李宝民借钱,李宝民因与马辉不认识,将钱通过张自高借给马辉。李宝民于2012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分别向马辉支付现金20万元和17.6万元,合计37.6万元。事后,张自高向李宝民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宝民现金肆拾万元整。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9日”。李宝民称借款月利息为4分,张自高和马辉称借款月利息为6分。2013年5月份,张自高偿还李宝民借款5万元,余款没有偿还。李宝民认为,虽然钱是借给了张自高,但实际用钱人是马辉,故诉至本院,要求张自高和马辉共同偿还现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227500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认为:李宝民将钱借给张自高,而实际用钱人是马辉,且张自高事后向李宝民出具收条。张自高与马辉属名义上的借款人和实际上的借款人,李宝民主张其二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张自高称收到现金40万元,但根据实际用款人马辉提供收款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金额为37.6万元,扣除张自高偿还的5万元,余本金32.6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和30日,李宝民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李宝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低于双方陈述的利率,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31日之前按照本金37.6万元计算利息,之后按照32.6万元计算利息。被告马辉辩称付利息至2013年5月29日,共付168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自高称其是李宝民和马辉之间的介绍人,原告将钱借给马辉,并非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张自高偿还5万元和出具收条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宝民与张自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高、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民借款32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5月31日之前按照本金37.6万元计算利息,之后按照32.6万元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张自高、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