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敦龙、陈厚萍与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敦龙,陈厚萍,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敦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厚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宝,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敦龙、陈厚萍与被告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敦龙、陈厚萍诉称:2013年12月30日,陈敦龙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各一份,约定将4.5亩水田租赁给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并委托流转。姬保英、陈厚萍在陈敦龙签字时并不在场、不知情,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委托。次日得知情况后,姬保英即到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处告之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姬保英、陈厚萍不同意将承包土地经营权租赁给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对陈敦龙所签合同及委托不予认可,同时,陈敦龙只会签其名字,其他字不认识,由于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告之合同内容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不符,陈敦龙其对签订的上述内容亦不予认可。陈敦龙、陈厚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敦龙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为三原审原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014年1月,陈敦龙、陈厚萍委托律师发函通知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违法无效,不予履行,并同时解除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对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授权。由于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予回复,为维护陈敦龙、陈厚萍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陈敦龙、陈厚萍与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02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陈敦龙、陈厚萍与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已解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胜利村委会辩称:陈敦龙系陈敦龙该农户的户主,其有权代表整个家庭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陈敦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合同书及委托书合法有效,陈敦龙、陈厚萍无权单方解除委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敦龙系胜利村委会陈家边自然村29号家庭户的户主,姬保英系陈敦龙的妻子,陈厚萍系陈敦龙的女儿。2013年12月27日,陈敦龙代表流出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接收方(以下简称乙方)即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水田4.5亩(以下简称讼争土地)转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的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750元人民币,按国家粮食部门发布的现行粮价标准折算,以后参照前三年粮价浮动幅度,每三年调整一次,只上浮不下浮,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敦龙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一份给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该委托书载明:“本农户将位于胜利村迎峰11队的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每年每亩750元的标准,委托村委会储备、流转。流转期间每三年上调一次,上调比例随国家稻谷收购保护价下调土地流转金不下跌。流转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金于每年12月30日前直接打入本户粮食直补卡。本委托人现授权委托村委会与符合土地流转条件的土地流转转入方确定具体事宜,并代表本委托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和流转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2014年1月2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敦龙、陈厚萍、姬保英的委托,指派徐胜、王春生律师就三委托人与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及委托流转事宜,向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致函一份,该函载明:“一、姬保英、陈敦龙、陈厚萍均不同意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租赁给胜利村委会,原陈敦龙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违法无效,姬保英、陈敦龙、陈厚萍不予履行;承包土地三委托人将继续依法经营、生产。二、陈敦龙无权代表姬保英、陈厚萍对共同共有土地流转进行委托。陈敦龙授权你村委会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委托姬保英、陈厚萍不予认可。三、陈敦龙立即解除对你村委会所有委托(包括并不限于代表其对所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委托)。你村委会无权代表其再签定任何文书。如你村委会对本函告有任何异议,请于接函5日内书面告之。否则,将视为对函告没有异议。”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收到上述函件。另查明:本案讼争水田4.5亩系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系胜利村委会,2013年12月30日前由陈敦龙家庭户种植经营。2014年1月16日,胜利村委会与江苏句容赤山湖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胜利村委会将本村土地1245.9亩转包给江苏句容赤山湖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打造赤山湖湿地公园,转包期限15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视以政策变化和发展需求,经双方商定,可续签承包合同,该合同转包价格、支付方式和时间、土地交付时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本案讼争的4.5亩土地包含在上述合同中流转的1245.9亩土地之中,胜利村委会与江苏句容赤山湖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胜利村委会将上述1245.9亩土地流转给了江苏句容赤山湖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陈敦龙、陈厚萍、姬保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姬保英去世。上述事实有陈敦龙、陈厚萍方提交的陈敦龙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陈敦龙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陈敦龙、陈厚萍、姬保英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户口摘抄、农民负担及代办生产费用合同归户试算表、胜利村委会与江苏句容赤山湖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合同》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义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采承承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亦可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陈敦龙作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农户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2013年12月27日,陈敦龙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出具给胜利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从上述合同及委托书来看,陈敦龙代表其家庭将4.5亩土地同时采取了两种处分形式:一种处分形式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该农户将4.5亩土地出租给胜利村委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另一种处分形式系该农户委托胜利村委会将4.5亩土地进行流转。关于陈敦龙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敦龙家庭户将讼争土地出租给胜利村委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胜利村委会承租讼争土地后流转给江苏句容赤山湖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打造赤山湖湿地公园,由江苏句容赤山湖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受让的1245.9亩土地(含本案讼争土地)在赤山湖湿地公园内进行集中的农业生产经营,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关于陈敦龙、陈厚萍诉请确认陈敦龙出具给胜利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解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现授权委托村委会与符合土地流转条件的土地流转转入方确定具体事宜,并代表本委托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同时该委托书载明了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陈敦龙家庭户的代表人陈敦龙签名,该委托书的内容是陈敦龙家庭户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时,委托代理终止,陈敦龙、陈厚萍、姬保英已于2014年1月2日委托他人通知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解除胜利村委会对陈敦龙、陈厚萍方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委托,故在胜利村委会于2014年1月7日收到陈敦龙、陈厚萍方发送的解除委托律师函时,陈敦龙、陈厚萍、姬保英与胜利村委会之间就2013年12月17日,陈敦龙出具给胜利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代理关系即终止。原审法院判决:一、2013年12月27日,陈敦龙出具给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中的载明的委托代理关系于2014年1月7日终止。二、驳回陈敦龙、陈厚萍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陈敦龙、陈厚萍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胜利村委会仅是提供没有任何户主签名的《2014农民负担和生产费用登记表》来确认诉争4.5亩土地在1245.9亩范围内,也未提供任何流转土地四址或宗地图,根本无法证明诉争土地已流转给该公司。二、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是陈敦龙在外打工时一人签订,且陈敦龙不识字,其他家庭成员也不在场,存在被欺骗的情形;2、胜利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无权签订该合同;3、胜利村委会不具有农业生产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4、胜利村委会以转租给赤山湖管委会成立的公司打造湿地公园为目的违法;5、胜利村委会在近三分之一村民没有签字同意流转的情况下,将12000多亩的土地全部转租给赤山湖管委会成立公司,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胜利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质疑的流转范围登记表仅仅是我们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合同的附件,附件所列土地均在合同所列流转土地的总计范围之内,故这一事实已经查清。二、村民与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即是同意村委会将相关土地自主经营或对外流转,故村委会有权与赤山湖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三、本案中不存在改变土地性质的问题,仅仅是农业承包纠纷,更谈不上以租代征。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流转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委托书,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书已经因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发出了律师函而于2014年1月7日终止,但仅有律师函尚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否则该份律师函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在一审庭审中才另行出具了委托书,故不认同一审中关于解除委托关系时间的认定,该委托关系有效,村委会对外流转土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飒爽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义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采承承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本案陈敦龙户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敦龙作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以土地流转金归户表、农民负担及代办生产费用合同归户试算表等,与胜利村委会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陈敦龙与胜利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陈敦龙作为陈敦龙、陈厚萍、姬保英家庭户的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农户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且胜利村委会承租讼争土地后流转给江苏句容赤山湖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打造赤山湖湿地公园,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陈敦龙、陈厚萍上诉称上述合同签订存在被欺骗情形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陈敦龙、陈厚萍上诉称胜利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无权签订该合同以及胜利村委会将土地全部转租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陈敦龙、陈厚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敦龙、陈厚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