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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宝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原被告婚后财产有:1、被告父母给的87只羊,经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羊繁殖到180只,该羊卖款得130000元。2、原、被告几年种地存款60000元。3、被告父母给的8垧7亩土地卖价260000元。以上三项款项共计450000元,被告已用于承包本村村民吴忠臣的221.62亩土地。原、被告第二次买了78只羊(被告已卖出得款55000元)。2014年,被告种了16垧地黄豆,原告没��参加生产劳动。家庭外债74000元,该外债款项大部分用于被告买小车、四轮车头、农业生产投入、给被告母亲治病,一少部分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现原告要求分得财产分割款150000元、30只大羊、2014年16垧黄豆纯收入的三分之一,74000元外债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只同意分给原告30000元财产分割款,并要求原告承担30000元外债。2014年7月28日李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家庭承包田15垧地、大小羊78只、一栋85平方米的新砖房(带仓房)、一台夏利小车、两台四轮车(一台新车头,一台全配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150000元和30只大羊。三、分得2014年原、被告共同种植的16垧地黄豆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四、家庭外债约74000元由被告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被���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同意。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原告也同意。以上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财产及收入情况:1、被告父母给的87只羊繁殖到180只,卖款130000元,后繁殖的93只羊,属原、被告婚后财产,原告李某乙应分得33212元[722元(130000元÷180只羊)×93只羊(180只羊-87只羊)÷2]。2、种地存款60000元,也属原、被告婚后共同收入,李某乙应分得30000元(60000元÷2)。3、原、被告在婚后购置了78只羊,卖款55000元,也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收入,李某乙应分得27000元(55000元÷2)。4、婚后被告承包了221.62亩土地,是在被告父母给的8垧7亩土地加原被告几年的共同收入的基础上承包的,在原告只要求分到共同财产折价的情况下,土地应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为宜。5、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耕种了16垧地黄豆(2014年种植),因原��没有参加生产劳动,而且16垧土地中的8垧7亩属于被告父母给的土地,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分得纯收入的四分之一为宜,根据本年度本地区平均产量计算,原告应分得22800元{[总收入115200元(360元/袋×20袋/垧×16垧)-种地费用24000元(1500元/垧×16垧)]÷4}。6、原、被告的74000元外债,绝大多数用于买小车、买四轮车、2014年度的农业生产、给被告母亲治病的花销,因此原告应承担该外债的五分之一为宜,为14800元。7、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大包干剩余款的诉求,因原告不承认有剩余款且被告未能说明其剩余款的情况,因此本院不予维护。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为113512元,原告应承担外债148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一次。三、原、被告财产全归被告,承包田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13512元。四、家庭外债74000元,原告承担五分之一即14800元,其余由被告偿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仅两年时间,除了上诉人父母给付的大包干款100000元和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外,双方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几乎是没有的,原审法院判决分割的财产都是上诉人父母的财产。由于上诉人父母的给付,已经导致二老的生活十分困难,现上诉人的父亲又得了大病,结婚时给付的100000元大包干款(彩礼)的剩余款不返还也都认可了,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再给被上诉人财产分割款113512元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农民,在两年时间内不可能创造这么丰厚的财产。具体情况是:1、对上诉人父母给的87只羊繁殖到180只,卖款130000元,后繁殖的93只羊,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被上诉人李某乙应分得33212元没有意见,但该卖羊款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了。2、关于种地存款60000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2年的收入都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花销了。3、关于婚后购置的78只羊,卖款55000元,由于置换土地时,资金不够已用于置换土地了。4、在2014年耕种了16垧地黄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加生产劳动,而且16垧土地中的8垧7亩属于上诉人父母的土地。由于年景不好,所有的黄豆到现在都还没有出售,原审法院计算的亩产和价格,都是估算出来的,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能够分得22800元。5、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存在74000元的外债,既然有外债就不会有财产可分,共同债务应平均分割而不应仅让被上诉人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6、对上诉人要求返还结婚大包干剩余款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剩余的就得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一、上诉人认可其父母给的87只羊繁殖到180只,卖款130000元,后繁殖的93只羊虽属于婚后财产,但此款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其在上诉中又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都来源于上诉人父母���给”,且一审法院已查明130000元已用于置换土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有权分得该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即33121元。二、被上诉人有权分得种地存款3000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此款用于置换土地。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分得50%份额的种地存款30000元。三、被上诉人有权分得婚后购置的78只羊的卖款27500元。上诉人对婚后购置78只羊,卖款5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强调该款已用于置换土地所用,但该理由并不影响该卖羊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四、被上诉人有权分得2014年16垧土地的纯收入50%的份额456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分割和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两年,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年中种地和卖羊的收入、221.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轿车一台及婚后购买的四轮车;夫妻共同债务为74000元。上诉人主张两年中种地和卖羊的收入已全部用于置换土地和生活花销,被上诉人称,上述钱款在置换土地时仅花销一部分还有剩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关于221.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小轿车和四轮车如何分配的问题。一审根据221.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情况及被上诉人仅要求分得共同财产折价款等情况,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车辆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花费450000元取得的221.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有上诉人父母8垧7亩地置换取得的260000元及87只羊的卖羊款63576元,合计323576元,该款项应从中予以扣除,剩余126424元作为��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购买小轿车及四轮车时共花费8000元。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车辆均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上述财产折价款共计134424元(126424元+8000元)的50%,即:67212元。夫妻共同债务7400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即:37000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父母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的结婚大包干款,如该款未有剩余便不再主张返还,对上诉人的该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变更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被告财产全归被告,承包田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13512元”为:“221.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小轿车和四轮车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由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67212元”;三、变更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家庭外债74000元,原告承担五分之一即14800元,其余由被告偿还”为:“夫妻共同债务7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各承担50%,即:3700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日 汗代理审判员 刘 春 晓代理审判员 宝 金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佳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