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潜江电大读书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3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2005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2005年底,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和感情交流。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潜江电大同学期间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4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3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庭生活。2005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乐。婚后,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交流和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矛盾目前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只要双方积极沟通,消除误解、互相体贴、关心、包容,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