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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龙辉与苏松根、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赵鹏鹏、赵富立、汪全东、东莞市石碣公告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辉,苏松根,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四赵鹏鹏,五赵富立,六汪全东,七东莞市石碣公告的士有限公司,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4号原告龙辉,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龙永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苏松根,男,汉族。被告二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谢振强。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赵鹏鹏,男,汉族。被告五赵富立,男,汉族。系被告四法定代理人。被告六汪全东,男,汉族。被告七东莞市石碣公告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法定代表人李江强。被告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1779.8元,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争议为:被告三预先赔付了10000元,但我方支付了2640元。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次事故中,被告一负主要责任,被告四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六及被告八需要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见事故车辆驾驶人上岗证,答辩人认为驾驶人无有效上岗证或者上岗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经预先赔付10000元,请求法院在答辩人的赔偿款中扣减。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2、后续治疗费仅凭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估算,缺乏客观标准,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3、原告经治疗已经痊愈出院,治疗期间无消化系统障碍,无需另行加强营养,其诉请营养费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法院核算。5、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法院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该项目不属于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证判决。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及被告七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二、被告八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31日22时11分,被告一驾驶粤SM74**号小型轿车由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桥方向往石湾镇中岗村委会方向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明月一路283号门前路段落客后掉头过程中,与被告四驾驶的由石湾大桥方向往中岗村委会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摩托车上人员落地时与被告六驾驶的由中岗村委会方向往石湾大桥方向直行的粤SK0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四、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六不负事故责任。粤SM74**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粤SK0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七名下,该车在被告八处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万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称其支付了约2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认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转院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至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20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1、2、3个月复查X线片,右下肢3个月内免下地负重走路,加强关节功能锻炼。一年半后入院拆固定,带门诊病历。原告医疗费共19665元,其中被告一支付200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理赔10000元,其中7000元用于本案原告医疗,其余3000元用于另一伤者医疗。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三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博罗县石湾中学的校卡、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书,证明其自2010年起至事故���生时跟随父母共同在博罗县石湾镇生活,请求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SOP7**号车在被告三处、粤SK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八处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四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被告二是粤SOP7**号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一应负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四承担的责任,因其在发生事故时为未成年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五承担���应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于2015年5月7日被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对两鉴定所作咨询,根据复函内容,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1966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900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1900元,有医嘱证明,结合惠州地区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此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1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博罗县石湾中学的校卡、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本人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结合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3582.4元。因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对本案原告先行理赔7000元,故被告三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72717.4元。被告八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剩余部分:22865元(103582.4元-72717.4元-7000元-1000元),由被告一承担70%即16005.5元,被告四承担30%即6859.5元,并由被告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一仍需赔偿14005.5元,此款由被告二负责赔付,并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内负责赔偿。对于被告一垫付的2000元,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二、被告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72717.4元给原告龙辉。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龙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范围内赔偿14005.5元给原告龙辉。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龙辉。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龙辉。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龙辉。四、被告赵鹏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859.5元给原告龙辉。五、被告赵富立对上述第四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黄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苏松根、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赵鹏鹏、赵富立共同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966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无责任1000元)8165.53499.52、后续医疗费9000630027003、营养费30021090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133057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120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90019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103582.480717.416005.56859.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