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太全与卢美兰、黄晨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全,卢美兰,黄晨锋,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黄太全,居民。被告卢美兰,居民。被告黄晨锋,居民。被告张华,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太全诉被告卢美兰、黄晨锋、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全、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美兰、黄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起,被告卢美兰因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提前7天通知对方可随时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9月5日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且未按约定归还利息。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华、黄晨锋承诺于2014年2月8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否则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张华于2015年1月9日以房子抵给原告的方式归还了74.4万元,至今仍欠40.6万元,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6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100222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止);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辩称,原告应当提交存在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的证据。即使张华有担保责任,原告也于2015年1月9日已经放弃了对张华的担保责任。被告卢美兰、黄晨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卢美兰向原告黄太全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张华、黄晨锋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4日被告卢美兰向原告黄太全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张华、黄晨锋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1月6日被告卢美兰向原告黄太全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张华、黄晨锋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2月10日被告卢美兰向原告黄太全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张华、黄晨锋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18日被告卢美兰向原告黄太全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张华、黄晨锋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卢美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各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付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被告张华、黄晨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8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归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张华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抵销原告借款本金74.4万元;同日原告黄太全及其妻子杜丽萍向被告张华及案外人缪桂英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黄太全承诺鼎盛担保公司所欠本人借款余额,本人不再找张华和缪桂英两人。承诺人:黄太全杜丽萍2015.元.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5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县工业园大道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承诺书和被告张华提交的承诺书及原告和被告张华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卢美兰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1月9日,担保人张华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归还借款本金74.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6万元被告方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卢美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美兰归还借款本金4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20日之��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卢美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美兰订立借条时对利息已作了约定,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罚息性质,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卢美兰应给付原告黄太全借款利息如下:2012年7月6日本金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2950元(4500元/月×5个月+150元/天×3天),2012年9月4日本金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3250元(4500元/月×5个月+150元/天×5天),2013年11月6日本金1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9180元(1800元/月×5个月+60元/天×3天),2013年12月10日本金130000元借款的利��为9685元(1950元/月×4个月+65元/天×29天),2014年1月18日本金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1150元(4500元/月×4个月+150元/天×21天),以上利息共计86215元。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晨锋为被告卢美兰的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其为被告卢美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晨锋归还借款本金40.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归还借款本金40.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被告张华抗辩称原告黄太全及其妻子杜丽萍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原告已免除被告张华的担保责任,虽原告陈述称其出具的承诺书是表明其不会经常找张华而非解除张华的担保责任,但原告在承诺书中表述“不再找张华”,并结合原告向被告张华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张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4.4万元的案件事���,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华出具承诺书表明原告免除被告张华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归还借款本金40.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太全借款本金406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86215元,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黄晨锋对被告卢美兰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减半收取为4931元,财产保全费3551元,共计8482元,由被告卢美兰、黄晨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