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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守礼、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民,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守礼,男,1953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张金花,女,1954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秀莲,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学利,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学英,女,1961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高登新,男,1960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卿,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守礼、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民,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借款人孙守礼由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提供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13日。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客户经多次催要,系统自动扣收本金1.01元,剩余本息未还,担保人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守礼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9998.99元及利息21516.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本息合计51515.04元;依法判令被告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被告孙守礼、陈学英、李秀莲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7年6月2日至2009年5月28日期间,在该社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孙守礼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孙守礼、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共同为原朱良信用社出具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证明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守礼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3日,月利率4.2‰上浮70%。当日,原告将30000元打入被告孙守礼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孙守礼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贷出后,2009年09月21日系统自动扣收本金0.01元,2012年05月19日系统自动扣收本金1.00元。该笔借款按约归还利息至2009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未支付。被告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998.99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21516.05元。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证明、贷转存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利息计算清单、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孙守礼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孙守礼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守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8.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21516.0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等按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守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孙守礼、张金花、李秀莲、陈学利、陈学英、高登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