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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管袓兰,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肖某甲,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管袓兰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小华、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袓兰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19日按农村风俗结婚,1989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1990年7月13日生育一子肖某乙,1992年2月26日生育一女肖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因为性格差异,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怒,对原告实施武力。原、被告于2013年2月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13日生育一子肖某乙,1992年2月26日生育一女肖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2013年3月19日在务工地江苏省无锡市梅村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袓兰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管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