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磊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建华,安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杨磊,李鸣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7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建华,系死者丁珍珠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黎,系死者丁珍珠之。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如下: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如下: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人杨磊,快递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友桥,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杨秋山,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磊之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鸣臻。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磊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建华、安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建华、安黎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三、被告人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安建华、安黎财产损失17015.0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建华、安黎其他诉讼请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案发后被告人杨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建华、安黎不服,以“1、被上诉人李鸣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应判决被告人杨磊赔偿死亡赔偿金”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孝感分公司不服,以“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宏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建华、安黎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审被告人杨磊及其辩护人张友桥、杨秋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鸣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