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达书、曹绍莲、曹建、曹绍珍与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书,曹绍莲,曹建,曹绍珍,泸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陈达书,女,195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曹绍莲,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曹建,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曹绍珍,女,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李东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旭,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有法(系被告员工),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陈达书、曹绍莲、曹建、曹绍珍与被告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原告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书、曹绍莲、曹建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被告泸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旭、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7时许,死者曹洪章去卖菜时不慎摔伤头部,曹洪章到被告处抢救后死亡。经尸体解剖,曹洪章的死亡系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造成,该事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235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880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增加诉讼请求即交通费204.5元、鉴定费85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68321.2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一定异议,但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应依法按照现有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死者曹洪章生于1942年7月17日,住泸县得胜镇仁和村九组127号。原告陈达书系死者曹洪章之妻,原告曹绍莲、曹建、曹绍珍系死者曹洪章的子女。2014年3月11日早晨,曹洪章在外出卖菜的时候不慎摔伤头部,曹洪章受伤后被送往被告泸县人民医院处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枕叶、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腔出血;左侧小脑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伴颅底骨折;左侧枕顶头皮血肿,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同日下午14时25分许,曹洪章死亡,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左侧颞枕叶、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腔出血;左侧小脑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伴颅底骨折;左侧枕顶头皮血肿。死者曹洪章共计发生医疗费9361.4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垫付了7361.49元。曹洪章死亡后经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尸检,结论为:曹洪章因外伤致大脑左侧颞枕叶、右侧额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实质出血、蛛网膜腔下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尸检费4000元(被告支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原告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2、……患者入院时表现头疼、意识嗜睡等颅内压增高症状,医方并未对患者实施药物降颅内压治疗,说明医方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查阅送检病历资料,仅有2014-03-11-08:41血细胞检查报告,无大便常规、尿常规、血凝、免疫八项、生化全套等检验报告。若查证属实医方在曹洪章术前未能行凝血功能检查,则说明医方在患者术前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5、……患者术后出手术室时病情危重,医方根据其病情变化,拟采取转入ICU进行抢救治疗,但是患者家属不配合医方的治疗措施。患者家属的前述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泸县人民医院对曹洪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曹洪章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40%-50%,发生鉴定费8500元。该事故经泸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机卡、证明、病历、收据、死亡证明书、尸体剖检报告、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曹洪章在被告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泸县人民医院对曹洪章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泸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曹洪章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泸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参照被告泸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泸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比较恰当。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9361.4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垫付了736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5元(15元/天×1天)。3、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0元(70元/天×1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20879.5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8年,本院认为死者曹洪章生于1942年7月17日,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金额确定为70424元(8803元/年×8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103.25元(6127元×19年÷4人),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72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属被扶养的对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10、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440元(80元/人×3人×6天)。另因死者曹洪章尸检发生尸检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689.9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2844.9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361.49、尸检费4000元,合计11361.49元,实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61483.5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达书、曹绍莲、曹建、曹绍珍因曹洪章发生医疗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689.99元,扣除被告泸县人民医院已垫付的11361.49元,由被告泸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达书、曹绍莲、曹建、曹绍珍61483.5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达书、曹绍莲、曹建、曹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原告已预交3347元),由原告负担1866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