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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海峰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乔海峰,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双英搬运有限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2(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儿),女。法定代理人孙某某1(系孙某某2父亲),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双英搬运有限公司员工。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金某某母亲),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宗贤,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乔海峰,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尚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198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平安保险公司服务部职员。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5日恢复审理,后于3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宗贤、被告人乔海峰及其辩护人姜长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至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乔海峰酒后驾驶本田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海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江市汽轮机辅机厂(以下简称汽轮机辅机厂)门前,在欲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莱宝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金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拉载的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田牌小型轿车左前侧符合与莱宝驰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的痕迹特征。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乔海峰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金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认定:乔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乔海峰的户籍证明、乔海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的户口复印件、牡丹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王某、汪某某、金某某、孙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乔海峰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乔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2诉称,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乔海峰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的本田轿车与被害人王某某乘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死亡,乔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某生前在牡丹江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孙某某2在牡丹江市某某中学就读,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要求依法追究乔海峰的刑事责任,要求乔海峰及李某某、汪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432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405.36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元、复印费36元,各项损失共计498530.35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孙某某1、孙某某2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金某某死亡,其母亲李某某作为继承人,应代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乔海峰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乔海峰、汪某某、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孙某某1的现居住证明、暂住证、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孙某某2在校就读证明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乔海峰驾驶本田轿车沿海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轮机辅机厂门前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金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海峰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雇佣,驾驶汪某某的车辆,酒后未有效制止乔海峰开车,故汪某某应承担替代责任。要求追究乔海峰的刑事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58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9785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乔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乔海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乔海峰与汪某某系雇佣关系,乔海峰除在工地任放线员外,还驾驶肇事车辆每天接送汪某某,事发当天,乔海峰开车接汪某某到工地,汪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知乔海峰饮酒仍让其驾驶机动车辆,未进行劝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乔海峰从歌厅出来驾驶肇事车辆回家是为了第二天早上接汪某某到工地,是职务行为的延续,应当视为从事职务活动,汪某某的抗辩及证人证言均不能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乔海峰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汪某某进行替代;汪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明知他人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交与其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在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交与其驾驶的,应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经注销的车辆,对此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乔海峰、金某某、汪某某不是故意的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人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而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宜,建议责任承担比例为4:3:3。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辩称,李某某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明知金某某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虽然侵权责任法有相关规定,但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受理,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人乔海峰是工地的放线员并非司机,当时不是工作时间,职务行为或雇佣行为均与汪某某无关,证人马某某、潘某某证实汪某某告知乔海峰不要开车,乔海峰擅自驾车回家肇事,汪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明知金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无行车执照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乘车不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垫付赔偿。对醉酒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保险公司保留追偿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乔海峰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所有的本田牌轿车,与汪某某、马某某、潘某某从穆棱市返回牡市。18时许,四人及其家属等人在新安街西一条路与西二条路间的新长安涮羊肉饭店吃饭,乔海峰饮酒。饭后众人去位于西五条路的锦江歌厅唱歌,乔海峰驾该车拉载汪某某妻子、马某某妻子等人去歌厅。在歌厅唱歌期间,乔海峰又饮酒。约22时30分,众人相继离开歌厅,22时50分许,乔海峰酒后驾驶本田牌轿车,沿海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轮机辅机厂门前,欲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金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莱宝驰牌两轮摩托车(已注销)相撞,致金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载乘的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GV44**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左前侧符合与黑C099**的莱宝驰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的痕迹特征。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乔海峰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金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认定:乔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交警到现场后,被告人乔海峰的妻子周某某打电话将去取医疗费的乔海峰召回,乔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系农村户口,其育有一女孙某某2,就读于牡丹江市某某中学,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3220.99元;被害人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本田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汪某某,该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2014年9月23日,汪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乔海峰的户籍证明,证实乔海峰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乔海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乔海峰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情况。3.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的户口复印件,证实二被害人的自然身份情况。4.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乔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22时55分,交警西安大队接到报警,在海浪路汽轮机辅机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勘查,乔海峰回家取钱抢救伤者,其妻子在现场给乔海峰打电话,乔海峰返回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其与丈夫乔海峰、汪某某一家三口及马某某夫妇、潘某某等八人在新安街西一条路与西二条路间的新长安涮羊肉饭店吃饭,饭后去西五条路的锦江歌厅唱歌,22时30分许,乔海峰驾驶本田牌轿车拉其回家,当车行驶至西十一条路东约100米时,与左前方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乔海峰在饭店和歌厅喝的啤酒。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本田牌轿车是其在2012年顶账的车,乔海峰在其工地从事放线工作。2014年9月29日晚,其与乔海峰、马某某等八人在新安街西一条路与西二条路之间的新长安涮羊肉饭店吃饭,20时30分许结束,又去的西五条路锦江歌厅唱歌,其妻子与马某某的妻子还有乔海峰的妻子乘乔海峰驾驶其车去的歌厅,22时30分许唱完歌回家。乔海峰在饭店喝了一二瓶啤酒,在歌厅喝了多少其不知道。第二天早晨乔海峰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说乔海峰在海浪路西十一条路口东侧肇事了。另证实,没有制止乔海峰酒后驾驶车辆,因为当时其不知道乔海峰开车去吃饭。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2时54分许,其乘出租车途经海浪路西十一条路路口东侧时,看见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一辆摩托车停在马路中间,出租车司机让其报警并把车停在路边,下车看到伤者是一男一女,便打110电话报警,后又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和交警赶到现场其就离开了。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金某某是其弟弟,直系亲属还有其母亲李某某。5.证人孙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其妻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0月1日4时30分许死亡,其女儿孙某某2在牡丹江市某某中学上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乔海峰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4年9月29日下午,其驾驶汪某某的本田牌轿车,与汪某某、马某某、潘某某从穆棱市返回牡丹江,18时许,四人及其家属等人在新安街西一条路与西二条路之间的新长安涮羊肉饭店吃饭,其喝了1杯白酒及1瓶啤酒,饭后众人去位于西五条路的锦江歌厅唱歌,其驾驶该车拉载汪某某妻子、马某某妻子等人去歌厅,在歌厅唱歌期间,其又喝了啤酒,约22时30分,众人相继离开歌厅,22时50分许,其酒后驾驶本田牌轿车,沿海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轮机辅机厂门前,欲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四)鉴定意见1.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田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符合与莱宝驰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的痕迹特征。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证实乔海峰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金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4.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二、民事部分证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2提供如下证据:1.孙某某1、孙某某2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关系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账单,证实王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220.99元。3.火化证明,证实王某某遗体于2014年10月28日火化。4.暂住证复印件,证实2002年1月1日孙某某1在牡丹江市内居住。5.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孙某某1自2014年9月26日起租房居住在某某社区。6.牡丹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牡丹江市某某中学证明,证实2009年12月22日,孙某某2办理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就读于牡丹江市某某中学。7.牡丹江市双英搬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证明,证实孙某某1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其与被害人金某某系母子关系的情况。2.宁安市渤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金某某是土台子村村民,1980年全家外出打工,父亲、弟弟先后病逝。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没有给其分土地,2004年土台子村全村搬迁到渤海镇内居住,属于城镇居民;2007年金某某与母亲回到渤海镇因土地不能调整,给二人办理了低保,金某某在牡丹江常年务工,并照顾母亲。(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其与汪某某、潘某某乘乔海峰驾驶的车辆从八面通回到牡丹江,当晚在新长安涮羊肉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去歌厅唱歌,乔海峰将车辆停在歌厅对面,唱完歌后各自回家,汪某某对乔海峰说车不要开了,就放在这里,其打车回的家。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与汪某某、马某某乘坐乔海峰驾驶的汪某某的黑色轿车从八面通回到牡丹江,当晚在一起吃饭,乔海峰开车去的饭店,吃饭时其与汪某某、马某某、乔海峰等人都喝酒了,饭后到歌厅唱歌,从歌厅出来时听汪某某说不要开车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提供的暂住证复印件、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牡丹江市内居住,但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在牡丹江市居住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宁安市渤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及其在牡丹江市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人马某某、潘某某证实从歌厅出来后听到汪某某对乔海峰说不要开车的事实,与汪某某证实的没有制止乔海峰酒后驾驶车辆,因为当时其不知道乔海峰开车去吃饭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乔海峰明知他人报案,积极救助伤者,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回到案发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乔海峰的辩护人提出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海峰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后果系乔海峰与被害人金某某共同侵权造成的,故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乔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乔海峰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金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20.99元;死亡赔偿金192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9634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4162元×6年/2人)。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98783.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提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不予支持。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金某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19268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19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814元×17年/2人);赔偿依据及标准同上,不再论述。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70996元。李某某提供的宁安市渤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其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土地,但已为李某某、金某某母子二人办理了低保,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金某某在牡丹江市工作、居住的情况,故其主张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汪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某的损失为288783.99元(扣除强险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占二被害人损失比例51.59%,金某某的损失为270996元,占二被害人损失比例48.41%,故应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6747.72元,赔偿金某某死亡赔偿金53252.28元。孙某某1、孙某某2提出交强险赔偿款由其单独享有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损失232036.27元(全部损失298783.99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6747.72元-医疗费10000元)。其中,乔海峰应赔偿162425.39元(232036.27元×70%);金某某应赔偿69610.88元(232036.27元×30%)。金某某的损失217743.72元(全部损失270996元-交强险53252.28元),乔海峰应赔偿152420.60元(217743.27元×70%),剩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汪某某明知乔海峰饮酒,仍将车辆交由乔海峰使用,未有效制止,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金某某死亡,汪某某应在乔海峰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某32485.08元(162425.39元×20%);赔偿金某某30484.12元(152420.60元×20%),对二被害人的损失其余部分由乔海峰承担,即赔偿王某某129940.31元(162425.39元×80%),赔偿金某某121936.48元(152420.60元×80%)。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乔海峰与汪某某系雇佣关系,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主张汪某某对乔海峰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乔海峰肇事时非工作时间,其驾驶车辆不是汪某某所指使,其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乔海峰的辩护人提出乔海峰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汪某某对乔海峰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金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李某某系被害人金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金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961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乔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129940.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21936.4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66747.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53252.2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继承金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2各项损失共计69610.8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2各项损失共计32485.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484.12元(上述赔偿款各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常晓辉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