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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吕英全与刘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英全,刘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吕英全(反诉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蔚(反诉原告),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庆(系被告刘蔚丈夫),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吕英全与被告刘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全、被告刘蔚及委托代理人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邮局职工冷贵金联系原告干楼房装修的瓦工,地点位于美林嘉苑小区12#3单元401室,2014年9月上旬,原、被告商定工费为:粘砖30.00元/平方米×50平方米=1500.00元、地面超平15.00元/平方米×34平方米=510.00元、卫生间防水200.00元、卫生间垫层100.00元、风道2个抹灰×100.00元=200.00元、下水道100.00元、窗台2个×30.00元=60.00元,粘贴角铝3个90.00元,合计276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于10月25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让公公配合,但其公公没有配合,原告承担了部分力工范围的工作,又为原告购买了2袋沙子20.00元,蜡1.00元,手电10.00元,材料费合计32.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瓦工工费2760.00元,材料费32.00元,合计279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经熟人介绍的瓦工,自称是加区三小的水暖工,有资格证,瓦工和水暖活都擅长,因此被告对原告十分信任,也为其购买了12盒香烟及矿泉水,希望其尽心施工。但是原告并没有干完活,卫生间、门及厨房存在5处裸露部分,座便和手盆没有安装;原告违反与被告的约定,施工存在问题。已经完成部分的质量是劣质的,水表被破坏,卫生间花片贴反,暖气漏水,水龙头和直角阀装反等,原告拒绝修复,房门钥匙也不归还,被告父亲自已用钢钎干了2天。原告所述人工费不实,原、被告商定的包工费为2430.00元,是整体完工的价格,含粘砖、超平、抹灰、卫生间防水垫层、窗台、角铝、坐便、手盆安装以及贴砖过程中水暖安装、龙头等拆卸和恢复等。被告反诉称:原告为被告房屋即东山社区美林佳苑12栋3单元401室进行瓦工装修,装修质量低劣,主要问题:卫生间花片贴反、水管处封皮裸露,座便和手盆没有安装;水表被破坏、卫生间花片贴反,暖气漏水,水龙头和直角阀装反等,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个人随意,严重违反与被告装修美观约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卫生间墙面重做的费用2725.00元,其中刨墙人工费1000.00元、佳丽牌墙面砖88块×10.00元/块=880.00元、佳丽牌地面砖20块×10.00元/块=200.00元、花片55.00元、水泥沙子及搬运费300.00元。原告施工不合格,拒绝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属于主观放任行为,放任厨房暖气漏水现象发生、因暖气全部关闭,房屋不能及时入住,直接的损失为2014年10月-2015年4月房屋取暖费1887.00元、物业费345.60元,计2132.60元。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卫生间全面返工预计重做费用2725.00元,由于原告施工造成暖气漏水导致被告房屋取暖费和物业费损失2132.60元,以上合计4857.60元。原告答辩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认可,2014年9月上旬,原、被告约定施工时间7-8天,工作时间早6:00,午半小时休息,晚8:30下班。10月18日-10月25日瓦工施工结束,10月18日-23日,被告及丈夫、公公婆婆在施工现场,24日被告公公婆婆在施工现场。并没有辞退原告,说明施工质量被告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吕英全经人介绍到被告刘蔚处(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美林嘉苑小区12号楼3单元401室)装修,具体干的是瓦工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吕英全给刘蔚提供了手写报价单中写明了瓦工费2430.00元,具体包括:卫生间和厨房贴砖20.00元×30平方米=600.00元、地面超平人工费30.00元×41平方米=1230.00元、烟道抹灰300.00元,卫生间防水200.00元、卫生间垫层100.00元。原告吕英全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刘蔚处卫生间的墙壁的写有Beautyfulflower的一块瓷砖字母向下贴倒,该块瓷砖规格为0.3米×0.6米=0.18平方米,卫生间墙壁粘贴瓷砖的面积为18平方米,并且在卫生间下水管后侧墙壁并没有粘贴瓷砖,其余工作均已完成。约定的瓦工费至今未付。经询问,本案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的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修复费用均不申请鉴定。原告吕英全已于2015年6月4日将本案争议涉及的房门钥匙交付被告刘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初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及司炉操作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复印件、照片、卫生间水管扣碗、瓷砖碎片,证人吴××及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原告手写的报价单、照片、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收费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光盘,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吕英全依被告刘蔚的要求完成瓦工的工作,交付的是工作成果,由刘蔚给付报酬,应当确认其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吕英全已经基本完成约定的工作,刘蔚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本案吕英全主张的瓦工费为2760.00元却没有证据支持,且刘蔚只认可2430.00元并举出吕英全手写2430.00元工费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吕英全的瓦工费为2430.00元。关于吕英全要求给付材料费32.00元的诉请,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刘蔚举证及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认定吕英全在粘贴瓷砖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吕英全自称为一名大学毕业生,就应当具备最起码的英文字母正反的常识及事先询问的义务,而其自行将花片瓷砖贴反应当承担责任。据吕英全提供的证人李××证言可确认卫生间的下水管不隐蔽装修的情况下后侧墙壁应当粘贴瓷砖,吕英全并未举出下水管隐蔽装修的证据,且刘蔚不予认可,故吕英全应当就下水管后侧墙壁未粘贴瓷砖承担责任。就这2处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扣除400.00元维修费用。关于被告刘蔚辩称的其他施工未完成项目及质量问题,因在刘蔚提交的报价单当中没有体现且原告吕英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刘蔚反诉要求原告吕英全给付卫生间返工重做费用2725.00元的诉请,因其不申请鉴定且属于未发生预估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蔚要求吕英全给付房屋取暖费及物业费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蔚一次性给付原告吕英全瓦工费2030.00元;驳回被告刘蔚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吕英全已预交),由被告刘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原告刘蔚已预交),由刘蔚自行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纪 巍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