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任成友与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友,王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任成友,工人。被告王文忠,农民。原告任成友诉被告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友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借我现金3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使用期间按农村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约定违约金,同时借款人以其个人所有的别克小型轿车(鲁H×××××)设定了抵押担保。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农历2012年腊月25日左右(阳历2013年2月5日),在泗水县前河西村张恩彬处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尚有17000元本金及利息未结清。后原告再催要时,被告只接电话不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7000元、利息8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文忠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任成友借款37000元,借款合意达成后,在泗水县能来顺饭店,被告王文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款金额为37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农村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为30%、以别克小型轿车(鲁H×××××)作抵押等内容,经由证人张某在场,原告将借款37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1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88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张某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忠因需要欲向原告任成友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证人张某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利率及违约金责任,故被告王文忠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原告的该相应诉请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款利息(含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王文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即37000元×5.6%÷365天×93天×4倍+(37000元-20000元)×2年×5.6%×4倍+(37000元-20000元)×5.6%÷365天×132天×4倍=11104元,原告主张利息8800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抵押权,该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成友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王文忠偿还原告任成友利息8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王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