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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根昇与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根昇,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姜根昇。被告:黄燕。原告姜根昇诉被告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根昇、被告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根昇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借款往来,在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中途归还了原告37万元,其余163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兑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燕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该款是为朋友所借,现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只能慢慢归还。被告黄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曾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370000元,尚欠借款163000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及尚欠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燕归还原告姜根昇借款16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合计13755元,由被告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