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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甲与张某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75号原告赵甲,男,199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法定代理人赵乙,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魏华建(特别授权),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赵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被告与原告父亲赵乙离婚后,原告由父亲赵乙抚养。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目前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重点中学铜梁X中录取为高中一年级实验班新生,并交纳了1490元教育费,原告父亲赵乙无力独自抚养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铜梁X中教育费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属实,原告一直随其父亲赵乙生活,被告亦一直给付了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目前无工作,只有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的能力。本次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是原告父亲赵乙的意思,是赵乙不想尽抚养的义务。原告被铜梁X中录取后未联系过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赵乙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2013年11月4日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以(2013)铜法民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乙与张某离婚;婚生子赵甲由赵乙抚养。原告赵甲一直随其父亲赵乙生活。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赵甲被铜梁X中录取为高中一年级新生,并交纳了学费、住宿费等1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铜法民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入学通知书、收费专用收据、结算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判决,原告由其父赵乙抚养。但由于物价的逐年增高,并且原告已经被铜梁X中录取,原告之父一人抚养原告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主张每月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铜梁X中教育费745元的请求,因该款原告已实际获得,不能再次请求,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更多的抚养能力,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原告赵甲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张某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