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申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2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1,罗×2,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申字第00011号申请再审人罗×1(曾用名赵×1),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申请再审人罗×2(曾用名赵×2),女,1972年5月7日出生。申请再审人罗×1、罗×2的委托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赵xx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案外人罗×2、罗×1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2、罗×1申请再审称,罗×2、罗×1系赵xx的女儿,李×系赵xx离婚后再婚妻子李xx带来的继子女。赵xx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赵xx多年患有严重的肝性脑病,自2008年以来多次入院治疗。随着病情的加重,赵xx出现了多项病症反应,思维模糊、迟钝,说话颠三倒四,无法与人正常的交流,明显表现出了肝性脑病患者所具有的智能障碍和意识障碍。从法律上讲,自赵xx患病后就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2月25日,赵xx以原告身份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要求继承李xx名下的遗产,但却于2014年1月10日与李×达成调解协议,将夫妻共有的北京市西城区xxx小区20号楼102号房产由李×所有,完全不符合情理。经查,该案民事诉状、委托授权书、调解笔录上的签名均不是赵xx所写。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上诸多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赵xx生前受人盅惑,被人操纵,在不具有辨认和处理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与李×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才得知调解书的存在,为维护申请人的利益,申请撤销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诉争房产由申请人罗×2、罗×1与被申请人李×共同继承。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罗×2、罗×1系赵xx与罗建民所生之子女。1982年3月15日,赵xx与罗建民经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罗×2、罗×1由罗建民抚养。1982年赵xx与李xx结婚。被申请人李×系李xx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北京市西城区xxx小区20号楼1层102号系赵xx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李xx名下。李xx于2010年4月2日去世。2013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赵xx诉被告李×法定继承纠纷案。2014年1月10日,本院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20号楼1层102号房屋归被告李×所有。二、被继承人李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内存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全部归被告李×所有。三、被告李×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前,给付原告赵xx补偿款二十万元整。2014年7月13日赵xx去世。申请人罗×2、罗×1称上述继承案件中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开庭笔录中赵xx的签字凭肉眼判断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人罗×2、罗×1称赵xx患有严重的肝性脑病,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此提交了北京佑安医院的住院病例。其中显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6天。出院情况中载明:神志清,精神有所好转,定向力正常,计算力下降。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罗×2、罗×1称上述继承案件中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开庭笔录中的赵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罗×2、罗×1要求在本案申诉审查程序中进行笔迹鉴定,不符合程序要求,本院不予考虑。申请人罗×2、罗×1主张赵xx患有肝性脑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了北京佑安医院的住院病例,对此本院认为,该病例不足以证明赵xx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本院认为,罗×2、罗×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1、罗×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珍审 判 员 富瑞红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