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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某甲,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自由相识并恋爱,并于2013年1月11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其已经有一个孩子的事实,且性格上与原告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信任,无端猜疑原告,为防止原告与外界接触,每天不让原告离开住处,如果原告需要出门必须凌晨两点后被告才允许。被告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上现留有多处疤痕。无奈之下,原告自2014年7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不但不积极悔改,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多次威胁原告及家人。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结婚前是知道我的家庭情况的,我也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当时我们开淘宝店铺,要接受买家的咨询,还要发货,一般都要到凌晨两点左右才能带她出去吃个夜宵什么的。夫妻间有点争吵是正常的,至于原告���伤疤,是我在摔水壶的时候碎片不小心弄伤她的,我当时十分后悔。原告在去年7月份离开后,我一直都有挽留,也有打电话发短信,但原告说讨厌我找她,所有后来才没有联系原告,但我其实是很想联系她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相关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自由相识并恋爱,并于2013年1月11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与他人生育有一子。原、被告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在广州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虽相识时间不长,但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曾共同开网店赚钱,是有共同生活目标的,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尔有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有共同的生活目标,被告在庭上也表达了想与原告重归于好的诚意,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多与被告沟通,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栋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