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树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理人张栓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远,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树军,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磴口县渡口镇。原告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与被告高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元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高树军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000646),约定被告高树军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磴口县巴镇团结路东建筑路北1-A5-8鼎元购物中心第1幢A5-8号门店一套,建筑面积为43.18平米。单价为104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51231元。约定被告高树军于2011年7月13日前付款231231元,剩余22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高树军,同时要求其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经审查,被告高树军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没有获得贷款,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高树军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树军给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并承担本金22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承担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高树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号、2011年7月13日高树军与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号、2011年10月19日高树军出具的22万元房款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我公司房款。3号、2011年10月19日高树军与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如果不符合贷款要求应在15日内付清房款。如果在15日付不清房款应按月息1.5厘计算利息。4号、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6页,证明因为高树军的个人信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被告高树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凯元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凯元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高树军与原告凯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00064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树军购买原告凯元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磴口县巴镇团结路东、建筑路北1-A5-8鼎元购物中心第1幢A5-8号门店,建筑面积为43.18平方米,单价104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51231元。高树军于2011年7月13日前付款231231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树军即时给付原告凯元公司首付款231231元,其余房款22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20000元整。欠款人高树军。同日原告凯元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高树军,同时要求其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后经审查,被告高树军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没有获得贷款,被告高树军也未向原告凯元公司支付剩余房款220000元。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树军给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并承担本金22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承担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高树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缴纳了部分房款后,剩余房款协议办理按揭贷款,但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贷款,应当及时给付剩余房款,长期拖欠拒不支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2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了约定,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高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鸿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