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严厚银与沈杰、蔡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厚银,沈杰,蔡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严厚银。被告:沈杰。被告:蔡佳佳。原告严厚银为与被告沈杰、蔡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蔡佳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厚银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沈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严厚银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由蔡佳佳担保,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严厚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杰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蔡佳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严厚银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附收条一份,证明沈杰向严厚银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杰、蔡佳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严厚银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严厚银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沈杰向严厚银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向严厚银借款60000元,该借款由蔡佳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后沈杰仅返还借款30000元,故严厚银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严厚银与沈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杰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蔡佳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沈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厚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杰、蔡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厚银借款30000元;二、被告蔡佳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杰负担,被告蔡佳佳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