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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符某某、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与吕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符某某,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吕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42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平安镇锅厂坪村学校小组,系死者杨成祥之父。原告符某某,女,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初识字,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平安镇锅厂坪村学校小组,系死者杨成祥之母。原告杨某甲(曾用名代某甲),女,汉族,1998年8月7日出生,学生,住陕西省镇巴县平安镇锅厂坪村学校小组,系吕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系杨某甲之母。原告杨某已(曾用名代某乙),男,汉族,2001年5月23日出生,学生,住陕西省镇巴县平安镇锅厂坪村学校小组,系吕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系杨某已之母。原告杨某丙,男,汉族,2014年1月1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陕西省镇巴县平安镇锅厂坪村学校小组,系死者杨成祥之子。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系杨某丙之母。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成祥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炯,男,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符某某、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诉被告吕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符某某,追加原告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符某某诉称,吕某某因其前夫代贵玖死亡,与其子杨成祥谈婚。2008年1月,吕某某带着与其前夫所生子女代某甲、代某乙与杨成祥共同生活,后杨成祥与吕某某外出打工将小孩留在家中由原告两人共同抚养,时间持续三年之久,现因其子在四川省西昌市一金矿务工作业时中毒死亡,留有遗产:1、在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一组购买142号两间两层移民搬迁房一套,价值27.8万元;2、杨成祥死前留有存款13万元;3、由吕某某支付二原告抚养吕某某两个子女及吕某某、杨成祥外出务工期间照顾吕某某两个子女的抚养费8万元;4、吕某某在2014年冬月初一强行拿走二原告猪肉130斤,要求吕某某赔偿1.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杨成祥的遗产进行公平分割。被告吕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列田明清为本案被告不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杨某甲、杨某已是杨成祥继子,杨某丙是杨成祥之子,应列为本案原告,申请追加;3、本案中的遗产是2013年在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交纳的购房价款10万元,这10万元由村委会退还,其中的5万元是向他人借款,已归还,不属于遗产范围;4、被告位于平安镇的两间房屋装修价值2万元,属于遗产范围;5、杨成祥去世以后收受的礼金3万元属于遗产范围。在分割遗产时,应由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等六人分割遗产份额。追加的原告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主张要求分割杨成祥死亡时的遗产份额。二原告对追加杨某丙提出异议,认为杨某丙是否是杨成祥亲生子,没有亲子鉴定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吕某某前夫代贵玖因车祸死亡后,与二原告之子杨成祥谈婚。2008年1月,吕某某带着与其前夫所生子女代某甲、代某乙与杨成祥共同生活,2010年9月11日吕某某与杨成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代某甲改名为杨某甲、代某乙改名为杨某已,与杨成祥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吕某某与杨成祥结婚后怀孕,并于2013年2月与杨成祥外出四川省西昌市一金矿务工。2013年4月21日12时许,杨成祥在矿井作业时中毒死亡,由矿方赔偿各项损失69万元。原告杨某某、符某某在家中对杨某甲、杨某已有照料行为。2013年3月9日,吕某某在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交纳购房款10万元,2014年1月、4月,吕某某分两次从该村委退回购房款10万元。2014年4月,杨成祥死亡时矿方应付工资6000元由吕某某领取。2014年1月1日,吕某某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杨某某、符某某生育有三女两子,三个女儿均已出嫁,长子杨成华在西乡生活,杨某某、符某某俩人独自在平安镇锅厂坪村生活。杨成祥死亡后,矿方赔偿各项损失69万元,因分割达不成协议,已由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镇巴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镇巴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镇巴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1份;2、原告口头申请本院调取吕某某在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委购买移民搬迁房的证据。(二)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镇巴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镇巴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某甲、杨某已与杨成祥是继子女关系,杨某丙与杨成祥是亲生子关系,吕某某与杨成祥是夫妻关系;2、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委的收据一张,证明吕某某给付房款10万元已分两次返回;3、唐开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0万元购房款中5万元系从唐开华处借的,后来已归还;4、2014年3月8日,信用社转账汇款回单,证明吕某某给唐开华转账5万元,原告对2至4组证据质证认为还债是假的,经审查,此3份证据不能认定归还5万元是从五渠村委退回的10万元中偿还;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是本案适格主体,此证据,原告不予质证。经审查,上列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交纳10万元购房款已退还。原告杨某某质证有异议,被告吕某某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四)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杨成祥生前工资6000元由吕某某支取以及杨成祥与吕某某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本案继承从杨成祥死亡时开始。杨成祥的遗产是杨成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成祥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由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杨某甲、杨某已已与杨成祥形成继子女关系。本案五原告杨某某、符某某、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与被告吕某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杨成祥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原告杨某某、符某某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与被继承人杨成祥共同生活多年,且在杨成祥与吕某某外出务工期间,为照料杨某甲、杨某已生活,有一定付出,分配遗产时,可予多分。吕某某与杨成祥结婚时间短,吕某某、杨某甲、杨某已与杨成祥共同生活时间也相对较短,分遗产时可少分。杨成祥的遗产范围是:1、在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订购房屋付房款10万元中的一半,即5万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另一半5万元属于吕某某所有;2、杨成祥死亡前工资6000元的一半3000元,另一半3000元属吕某某所有,以上共计5.3万元,由吕某某掌控。原告杨某某、符某某诉称的杨成祥死亡前有存款13万元及所购房屋一套,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吕某某辩称的预付房屋款10万元村委退回后用其中5万元偿还借唐开华借款理由,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确定就是用购房款归还,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符某某将案外人田明清列为本案被告不当,田明清应退出本案诉讼。吕某某辩称的房屋装修价值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辩称的杨某某在杨成祥死亡后收受礼金3万元,不属于杨成祥的遗产范围。鉴于本案查明的杨成祥遗产只有5.3万元,原告杨某某、符某某可酌情多分,即分得现金价值34073元,原告杨某丙可分得均等份额7571元,杨某甲、杨某已二人可酌情分割7571元,吕某某酌情分割3785元。鉴于三原告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未成年,其分割的遗产份额由其母吕某某代管。原告杨某某、符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猪肉款、支付小孩抚养费8万元,不是本案的解决范围,依法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杨某某、符某某继承其子杨成祥遗产现金34073元,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原告杨某甲、杨某已各自继承其继父杨成祥遗产现金3785.5元,原告杨某丙继承其父杨成祥遗产现金7571元,以上合计15142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代管;3、被告吕某某继承杨成祥遗产现金3785元;4、驳回原告杨某某、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杨某某、符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 平审 判 员  李昊煜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学秀 来自